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局、区住建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各街道: 为贯彻落实省市工作部署,按照《大连市涉农民生重点项目突出问题排查整改方案》有关要求,现将《普兰店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普兰店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停用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效果,规范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停用管理,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普兰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停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城市建成区和街道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地区居民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包括污水收集系统、预处理设施、生态处理设施、生物处理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及停用管理要遵循“属地为主、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设施完好、运行稳定、水质达标、效益持续”的目标。 第二章 管理体系 第四条 区政府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主体责任,监督、指导各街道办事处承担所管辖区内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尾水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会同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局根据相关职责,做好统筹推进工作。 第六条 农户(居民)庭院内的设施及管线,原则上由农户(居民)负责其日常运行管理,并接受社区、村委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属地街道负责建立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调机制,保障运行维护管理经费,明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职责,建立运行维护管理队伍,制定运行维护管理手册、安全管理手册、操作规程、人员培训制度和故障及事故应急预案等,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八条 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模式。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大小、技术工艺等实际情况,鼓励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行维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规模较小、工艺相对简单、操作简便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根据属地实际,采用属地街道、村自行运行维护的模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九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行维护的,属地街道作为委托方应与运行维护单位订立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应载明运行维护服务的范围、内容、目标效果、费用和违约责任等,明确设施交付条件,界定不可抗力。 第十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污水收集管网、检查井、化粪池、格栅、调节池、处理设施主体、出水井等进行检查,及时清渣清淤保持水流通畅发现损坏及时修复,保证设施稳定、安全运行; (二)对水泵、风机等机电设备进行检查及维护,发现故障及时维修更换; (三)定期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综合利用; (四)检查相关井盖、盖板的完整性、安全性,发现问题及时复位、更换; (五)对进出水水量、水质进行观察记录,并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发现异常及时进行排查检修。 第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量和水质自行监测。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运行维护单位自行监测质量考核工作。 (一)对设计处理规模500吨/日以下的设施,每半年至少监测一次,水质监测项目按照辽宁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21/3176—2019)的规定执行。 (二)对设计处理规模大于500吨/日(含)的设施,参照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 第十二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强化安全主体责任,全面提高安全意识和风险防控能力。建立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设立必要的安全风险警示标识标志,对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作业现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并保存,台账应包括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记录、水量水质监测原始记录、巡查检修和问题故障处理记录、安全管理记录、污泥处理记录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每月向属地街道和区生态环境分局上报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运的,应提前15日向属地街道和区生态环境分局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停运时间、应急措施等。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或因不可抗力导致运行不正常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属地街道、区生态环境分局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制定整改方案,限时完成问题处理。 第十六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概况、平面布置图、工作人员及联系电话、责任人及监管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当地群众监督。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作用,引导群众参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采用属地自行运行维护模式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运行维护单位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施停用及重新启用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停用: (一)因村庄撤并、搬迁或规划调整导致污水产生量极低/锐减,或已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厂等,设施无必要运行的; (二)因污水产生量远低于设计能力且收集困难,设施无法正常有效运行的; (三)常住人口较少、居住相对分散,具备适宜环境消纳能力的; (四)其他如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需停用的情形。 设施停用后需确保污水不直排环境,优先衔接农村改厕或其他分散式处理模式,做到“基本看不到污水横流,公共空间基本没有生活污水乱倒乱排现象;基本闻不到臭味,公共空间或房前屋后基本没有黑臭水体、臭水沟、臭水坑等;基本听不到村民怨言,治理成效为多数村民群众认可”的“三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 设施停用程序包括以下步骤: (一)方案编制:申请方需编制《停用实施方案》,包括设施运行现状、停用原因、环境影响预测、替代方案、设施处置方式(封存、拆除或迁移)等内容。 (二)专家论证:申请方需邀请至少三名以上行业领域专家及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部门有关人员对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方可提交申请。 (三)研究决定:区政府接到申请后,按照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的方式作出决定。如设施涉中央、省、市资金投资建设以及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提请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停用决定应报送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施停用期间,属地街道应实施替代方案,明确实施主体、资金来源及监管机制,确保在设施停用期间,污水得到有效处理,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设施停用后,采取拆除或封存措施的应在60日内完成。 对设施进行拆除报废处理的,应按《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十九条、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对设施进行封存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原地或异地封存,封存设施需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设施的巡查和保护工作,防止设施损坏、被盗或非法利用。封存标准如下: (一)物理隔离:对设施进出水口、通风口、电力设备等进行封闭,拆除或封存关键部件,做好防锈、防腐、防水措施; (二)警示标识:设置“停用设施,禁止启用”标牌及安全防护围栏,注明相关信息; (三)环境防护:对残留污水、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渗漏或溢流; (四)档案留存:保留设施设计图纸、运行记录、封存影像资料以及封存设施管理台账备查。 第二十二条 开通举报渠道,鼓励群众监督停用设施管护及环境状况,如发现违规行为可向区生态环境分局举报。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三)无正当理由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不符合“三基本”要求时,属地街道应向区政府申请重新启用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模式开展污水治理,如需重新启用应附具设施检修报告、试运行报告及达标排放的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属地街道应报请区政府同意后,按照新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程序组织开展验收,确认设施符合运行条件且无环境风险后,方可批准重新启用。重新启用决定应报送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落实地方财政事权,加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资金投入,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污水处理设施长效稳定运行。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扶持、群众自筹、社会参与的资金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按照“污染付费”原则,探索随自来水费征收污水处理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付费、村民约定付费等机制,综合考虑群众承受能力、污水治理和运行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区财政局应会同属地街道,加强对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经费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属地街道应建立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考核评估机制,组织对本区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开展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拨付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区生态环境分局应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日常工作,每季度汇总形成情况报告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发现污水处理环保设施运行不正常、出水水质不达标等情形的,应依法对运行维护单位和属地街道进行查处,并督促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完成整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关于《普兰店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政策图解:一图读懂《普兰店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