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我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7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5号)、《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2012〕2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通过建设(配建)和长期租赁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的具有公益和租赁性质的,并给予租住对象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 普兰店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资金及房源筹集、准入、退出、租赁及房屋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规建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及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二)通过鼓励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和长期持有,增加小户型房源有效供给;(三)通过政府长期租赁适合的闲置房源,积极培育公共租赁住房市场,满足住房困难群众基本住房需求;(四)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规模、项目安排和用地计划等内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普兰店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企业或其他投资主体自筹的资金;(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三)发行债券;(四)住房公积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五)各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二)其他主体投资新建、改建的;(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房屋新建或改建的;(四)政府通过长期租赁社会闲置房源筹集的;(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规建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等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政府应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市内新建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土地挂牌出让文件中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套型结构、建设标准、租金要求、交付使用时间等条件及配建比例,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
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归投资主体。
对于从业人员较集中的工业园区,政府及管委会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建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面向用工单位或工业园区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出租。其产权归各类投资主体,配租情况须向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按照经济、环保、适用的原则建设。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以40平方米为主。
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具有普兰店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两年不超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含6平方米)以下。
(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取得普兰店市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申请人为单身的,须年满35周岁;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普兰店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80%;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以下。
(三)新就业职工.毕业未满5年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有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普兰店市范围内无住房。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重复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证明;(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家庭资产申报材料;(三)房屋证件或相关证明;(四)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的声明;(五)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审核按“三审两公示”的相关程序办理。
社区初审,民政部门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人社、工商、税务、公安、住房公积金、房产处等部门复审并公示,市住房保障机构进行终审并公示。
配租和租赁管理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摇号制度,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向社会公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安排;(二)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参加摇号,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三)摇号中签的申请家庭与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在30日内与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凡未按规定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资格,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拟定,经市规建局会同市物价、民政、财政等部门审核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得高于测定的项目所在区域市场租金,并应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符合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50%交纳租金;新就业职工承租住房的,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70%交纳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定期复核制度。
市住房保障机构定期组织联审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复核。保障家庭应当主动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复核工作。经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继续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取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立即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新就业职工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不应超过5年,期满后不再续租。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其他主体通过新建、配建、改建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大中型企业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需求后剩余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原则上只租不售。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转让、赠与、继承、闲置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保障家庭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保障家庭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得拆毁,产权人不予补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保障家庭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租赁合同中约定产权单位在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情形下可以划扣的,产权单位可按照约定划扣。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物业管理由产权人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由产权人或其授权的单位与被委托的专业经营管理公司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接受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职责。
产权归企业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权可以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政府鼓励社会企业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对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和房屋租赁企业,政府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产权归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由住房保障机构收缴,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及物业服务费。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列支资金。
产权归其他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房屋维修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从房租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管,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完善监督办法和措施,组建专门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存在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的家庭,产权人可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市住房保障机构记入保障性住房信用档案,该家庭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提请有关单位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出租给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收取租金;(三)变相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四)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应退出而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或提起诉讼,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收缴。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普兰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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